(2015)庆刑减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宝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67号罪犯郑宝山,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根河市阿龙山镇,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10年7月6日依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宝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宝山犯盗窃罪判处郑宝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3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积极缴纳罚金1000元。该犯系累犯,病犯。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宝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鞠 元 凤代理审判员 张余代理审判员伍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