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张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大街二号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李庚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津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被告张淳,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锡明、杨志强、被告张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再次开庭时,被告张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坐落本市红桥区宏益里4门101-114号,面积198.73平米房屋,为原告公司所有的经营用房。一部分房屋作为调压站使用,另一部分空置。2014年7月24日,原告发现被他人非法侵占,随报警。后得知是被告所占。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按100/日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淳辩称,房屋不是我占的,我是替朋友看着房屋。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谁占房原告应起诉谁。我现在也已不在那干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宏益里4门101-114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企业产,原告作为服务站经营使用。该房屋旁是原告公司的燃气调压站。2010年左右原告公司的该服务站撤消后房屋空置。2014年7月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用,原告遂报警。原告提供的公安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8日讼争房由陌生人占用,报警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张淳作为当事人前往西沽派出所接受询问。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未占用原告的房屋,只是曾为朋友看守房屋,且自2014年10月12日起不再为朋友看房,现该房中除一个笔记本外没有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公司户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讼争房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腾房,但未提供被告现仍持续占用讼争房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看守讼争房,原告应在确定讼争房实际占用人后另行主张,对于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9元,减半收取9554.5元,由原告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