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兴兰与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兰,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赵兴兰,女,汉族,靖煤公司水电处退休职工,住白银市平川区桥东街。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智。原告赵兴兰与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金发贵、审判员李富永、人民陪审员何适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工程期限70天,原告预付给被告40000元作为预付款。但在70天工程期内被告只进行了地暖、水电等少量工程,折合费用10000元,之后被告表示无力进行剩余工程,并承诺将于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30000元。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30000元,利息1000元,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赵兴兰与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魏立智签订《房屋装修装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平川区世纪春天小区的3号楼1单元131室房屋(90平方米)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9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第一次开工前支付65%约40000元,第二次木工结束,预付人工费30%约40000元,第三次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付清所有余款5%,约12000元。工程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计70天,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被告未按期完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负责人魏立智给原告赵兴兰出具协议一张,载明“经本人与世纪春天3号楼131(房主)协商,因乙方(被告)原因现解除合同,甲方(原告)现付乙方40000元,乙方所干工程15000元,协商由乙方一次性退甲方30000元正,5000元算作违约金,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退清,逾期一天付甲方500元违约金”。后被告负责人魏立智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月5日前付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装修承包合同书、协议、欠条、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兴兰签订装修合同后,未按收取的预付款完成相应的工程。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后,承诺给原告退还预付款及违约金共计30000元,按2013年11月30前付清,逾期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并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由于合同的解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违约金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兴兰装修款30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10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白银立智都市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发贵审 判 员 李富永人民陪审员 何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可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