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郴州自然人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邓智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2814.5元[其中货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98.5元,申请执行费11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骆晴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