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芮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曹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利尔达果业”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晋MRU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2.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犯罪了,很后悔,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给他一次悔改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学张乡高寸村张某某家与他人喝酒,后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照“五羊”125型摩托车去县城,15时许,当被告人薛某某沿曹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利尔达果业”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RU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告人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14日,经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2.3毫克/100毫升。同年1月20日,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协议,冯某某赔偿被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冯某某、讯(询)问薛某某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诊断建议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其他车辆相撞并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罗洪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