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知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孔凡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现代加油站。负责人孔明,经理。被告孔明。被告孔凡涛。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现代加油站、孔明、孔凡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献武审 判 员 尹 波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