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夏某、陈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先行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先行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与王某甲、郑某丙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紫晶城”农家乐内为被告人夏某女朋友郑某乙庆祝生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因责备王某甲拉扯郑某丙而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叫其朋友王某乙前来帮忙。次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劝解中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被告人陈某、郑某甲见夏��被打,便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被告人夏某其间还持啤酒瓶砸向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致王某甲头皮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系统体征不明显,致王某乙左腹部裂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郑某甲于同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朱某、钟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郑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亦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本院区别予以量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三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