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广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国庆与石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崔国庆。被告石言林。原告崔国庆与被告石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言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做工程等。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共欠原告11万元,并承诺2014年元月底前还清,如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1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2011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3、情况说明。被告石言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石言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国庆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整(¥110000元正),其中用于购阳光小区13幢504柒万元,注:如2014年元月底不还清,按月息3分算。”原告陈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双方经结算于2013年11月12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前零散的借条已由被告拿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遂成此案。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言林偿还借款111000元的诉求,其中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1万的借条,有据佐证,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借条中注明“如2014年元月底不还清,按月息3分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石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庆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石言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