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九丰天然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九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九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莞长路41号。法定代表人邓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鼎峰。委托代理人宾刘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邬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九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9日,富瑞公司以九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九丰公司欲在东莞市长安镇建一个天然气加气站。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撬装式LNG/L-C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及《技术附件》各1份,约定富瑞公司为九丰公司定作提供规格为JQ-LNG/LCNG-30的撬装式LNG/L-CNG加气站设备一套,总价367万元。之后,双方又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增补部分设备,总价53.46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对项目完工时间作了调整,至2012年7月25日,加气站全部竣工,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但九丰公司没有清偿欠款,结欠294.322万元至今未付。另外,富瑞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也未退还。现要求判令九丰公司立即向富瑞公司支付设备定作款294.322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6万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合计341.3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九丰公司承担。九丰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富瑞公司提交的《撬装式LNG/L-C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若出现异议或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甲方即为九丰公司方。且九丰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显然,富瑞公司、九丰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争议解决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已经明确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同纠纷。故请求裁定驳回富瑞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日,富瑞公司(乙方)与九丰公司(甲方)签订《撬装式LNG/L-C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及《技术附件》各1份,合同第17条第17.2项约定“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若出现异议或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相应约定。之后,富瑞公司、九丰公司又签订《〈撬装式LNG/L-C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1份。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由富瑞公司、九丰公司盖章。九丰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中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现开设仲裁分会或中心的存在两家,一家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另一家是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富瑞公司、九丰公司所签《撬装式LNG/L-CNG加气站设备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第17条第17.2项约定的“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向九丰公司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因九丰公司所在地东莞市存在两家仲裁委员会,由此该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而归于无效。本案应按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及法院管辖权。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九丰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富瑞公司系承揽方,其加工(定作)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现富瑞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九丰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莞市长安九丰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东莞市长安九丰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九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市至今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现存两家仲裁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二、判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以约定之时为时间节点,而非以约定之后的变化情况为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富瑞公司的起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九丰公司二审提交了报纸二份,一份为2014年8月30日的《南方日报》,在该报纸的第5页有广东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公告,记载了广东省区域内所有的仲裁机构名称,可证明东莞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另外一份是2014年9月29日的《东莞时报》,在第8-9页也介绍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相关情况,在第8页的抬头部分提到“东莞地区的唯一仲裁机构已经成立九年”,该内容也证明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目前东莞唯一的仲裁机构。被上诉人富瑞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东莞不符合成立仲裁委员会的法定条件,且没有东莞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其他仲裁委员会开设在东莞的分会或分中心属于外派部门,不属于独立的仲裁机构。且目前在东莞地区开设的仲裁分会或分中心有两家,协议亦未明确选择的是哪一家。故仲裁条款无效,应由法院管辖。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富瑞公司有权向承揽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九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富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广东省司法厅的登记公告,该公告发布时间是在2014年8月22日,是在双方合同签订两年后,且公告中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没有独立的仲裁组成人员,仅仅是广州仲裁委在东莞地区设立的外派部门,不属于独立的仲裁机构;关于《东莞时报》,根据之前的司法厅公告以及结合富瑞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可知东莞分会之前一直存在违法行使仲裁权的情况,直至近期广东省司法厅才特别进行公告,之前九年东莞分会一直在违法行使仲裁权。本院审查查明,广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2日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最近,社会上对我省一些仲裁机构投诉较多,要求我厅作出答复。为方便社会各界和相关当事人查询信息、选用合法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并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仲裁活动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将经我厅设立登记的全省13家仲裁委员会和经过批准设立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中山分会有关信息予以公告。……”本院认为,首先,富瑞公司与九丰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向甲方即九丰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并非约定为向东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富瑞公司以东莞地区并无东莞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公告来看,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系经过批准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而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并非该公告中确认的已办理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故九丰公司主张东莞市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依法有效,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存在两家仲裁委员会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