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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戎梅凤、贾冰杰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田志强,田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位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被告戎梅凤。委托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冰杰。被告贾冰卿。被告贾会谦。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戎梅凤。系被告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之母,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田志强,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常山东路**号。身份证号码1301231969********。第三人田志刚。委托代理人田志强,系田志刚的哥哥,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贾云龙、被告戎梅凤、第三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田志强于2009年10月13日从我处贷款145600元购买冀A×××××牵引车一辆,田志刚为贷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在未还清贷款之前,暂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和违章由田志强负责。2011年8月15日田志强将该车卖与田志刚。2011年9月29日贾喜林受田志强的安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第三人田志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1、我方与第三人田志强之间只是车辆买卖的所有权保留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田志强是肇事车车主;2、原告与贾喜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喜林与田志强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无需对被告进行工亡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方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9770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3日与田志强签订的冀A×××××车辆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原告是该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2、2009年10月13日田志强与原告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目的为冀A×××××车辆所有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和违章由田志强负责;3、2009年10月13日田志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证明田志强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田志强就该车辆是挂靠关系,因为田志强车辆使用的是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2、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份证明恰恰证明原告与田志强车辆是挂靠关系,里面约定内容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以此来认为贾喜林死亡与他无关,我们不认可;3、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质证称,对于3份证据都认可。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辩称:1、石劳人裁字(2013)第566号裁决书认定田志强的冀A×××××车辆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贾喜林已经被认定为工亡,原告应支付四被告贾喜林的工亡待遇。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4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3)53号;3、《行政判决书》(2013)长行初字第29号;4、《行政裁定书》(2014)石行终字第00029号;5、《裁决书》石劳人裁字(2013)566号;以上5个证据已经认定工亡及原告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冀交运管许可石字130101300324号;7、《证明》(2009年10月13日);8、《民事上诉状》(2012年9月11日);9、《委托书》(2009年19月24日);10、《道路运输证申请登记表》11、《道路运输证》冀交运管石字101356865号;以上6-11证据证明原告与田志强存在挂靠关系;12、(冀人社字(2013)188号)证明赔偿标准;1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03号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413号判决书(2012)石民二终字第02211号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有异议,我们与死者贾喜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是撤诉了;2、对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3、对于证据9、10、11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田志强只能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田志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运输;4、对于证据12证明目的认可,我们不赔偿;5、对于证据13不质证,收到中院(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03号判决书,保留申诉权利。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质证称,对于证据1-13无异议。第三人田志强辩称,不是我的车,实际车主是田志刚。第三人田志强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8月15日田志刚与田志强签订的协议书及同日田志刚与联强汽贸签订的证明,证明于2011年8月15日起车主是田志刚,相关债权债务由田志刚全部承担。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2份证明真实性认可,在抵押期间车辆的转让须经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认可,未经认可其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死者是受田志强雇佣,与田志刚无关。第三人田志刚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田志刚辩称,死者贾喜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与法院均判决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服从法院判决,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田志强于2009年10月13日从被告处贷款145600元购买冀A×××××牵引车一辆,田志刚为贷款担保人,合同约定在未还清贷款之前,暂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和违章由田志强负责。2011年8月15日田志强将该车卖与田志刚。2011年9月29日贾喜林受田志强的安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贾喜林死亡后,原、被告、第三人围绕相关法律关系寻求了如下的法律救济途径:1、经贾喜林之妻戎梅凤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915号裁决书,裁决贾喜林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贾喜林存在劳动关系,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仍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石民二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石民再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书。2、经贾喜林之妻戎梅凤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贾喜林为工亡。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3年9月1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书面申请撤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述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并生效。3、经贾喜林之妻戎梅凤、之子贾冰杰、之女贾冰卿、贾会谦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566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丧葬补助金19770元(3259*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20倍)。第三人田志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石民再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贾喜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2013)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贾喜林的死亡为工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为贾喜林交纳工伤保险,导致贾喜林近亲属无法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冀人社字(2013)188号文件,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丧葬补助金应为39542/2=19771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4565*20=491300元。四被告在石劳人裁字(2013)第566号裁决中申请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询问四被告,其称无具体法律依据;询问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为死者实际雇主及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第三人田志强、田志刚对于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贾喜林之妻戎梅凤、之子贾冰杰、之女贾冰卿、贾会谦仲裁申请贾喜林之母张兰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因张兰于2013年6月26日去世,张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未提交张兰生前委托代为提起仲裁申请的授权委托书,故对于四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本案原告未与第三人田志强及已故职工贾喜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四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田志强支付2011年2月至9月期间未与贾喜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四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丧葬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11070元;二、驳回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要求第三人田志刚、田志强连带支付丧葬补助金197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请求;三、驳回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要求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田志刚、田志强连带支付贾喜林之母张兰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的请求;四、驳回被告戎梅凤、贾冰杰、贾冰卿、贾会谦要求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田志刚、田志强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审 判 员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