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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传斌与王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斌,王海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玉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萍,女,汉族。上诉人吴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4)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传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龙,被上诉人王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王海萍经营的康弘兽药店处赊购了泰昆鸡饲料,赊购鸡饲料价款为7671元。2012年9月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为:“泰昆7袋+5袋+14袋=26袋×135=3510+4161=7671-260=7410元,身份证号:65282919740718,吴传斌欠”。后因被告又归还了1240元,原告在欠条上补写了还款金额,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1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传斌支付所欠鸡饲料款及利息774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被告吴传斌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但本案原告王海萍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王海萍请求被告吴传斌支付所欠鸡饲料款6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王海萍要求被告吴传斌支付利息1573.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萍支付鸡饲料款617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传斌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宣判后,吴传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本子上签名是2012年的事情,当时被上诉人说是要给上诉人介绍对象,她问上诉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上诉人就把名字写在了她的笔记本上,当时笔记本上没有其他内容,应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萍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吴传斌欠被上诉人鸡饲料款6170元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王海萍请求上诉人吴传斌支付所欠鸡饲料款6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上名字虽然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但当时该记账本上没有其他内容,应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