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长华,赵群珍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华,赵群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长华。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群珍(杨长华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湾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杨长华、赵群珍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一案,杨长华、赵群珍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均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赔初字第0014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杨长华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该社瓦厂附近面积为七亩的鱼塘发包给杨长华养鱼,承包期限三年,至2001年12月1日到期。承包到期后,杨长华未将该鱼塘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继续使用至该鱼塘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2004年,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对杨长华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巴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长华赔偿2001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7日期间侵占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的鱼塘而造成的损失11283元。2004年4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1998年9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南区三峡工程受淹企业集群搬迁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80号)将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村八个社全部征用,杨长华承包使用的上述鱼塘处于征收范围内。2003年1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花溪镇红光村3、5、7、8社土地的通告。2003年10月15日,重庆南部新城工贸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红光村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03年10月17日将土地上的青苗、构附作物、鱼塘及其设施清理完毕。2003年9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向杨长华送达《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巴国土处字(2003)第66号),在杨长华未自觉履行情况下,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4月23日11时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杨长华、赵群珍在该区花溪镇红光村的房屋依法强制拆除。在执行过程中,杨长华在自家房顶上,采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灌满汽油的酒瓶投砸执行人员,造成多名执行干警受伤,当即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当日下午,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组织下将杨长华使用的上述鱼塘强制拆除。2004年11月10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分别判处杨长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关押期间:2004年4月23日至2004年12月22日)、赵群珍有期徒刑七个月(关押期间:2004年4月23日至2004年11月22日)。2006年5月14日,杨长华、赵群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赔偿,同年5月24日,该院作出不予立案复查的通知。2007年1月26日,杨长华、赵群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确认违法申诉书》,请求确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4年4月23日对其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村七社承包鱼塘强制挖塘放鱼行为违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赔确字第12号裁定认定“巴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杨长华承包的鱼塘强制放鱼,杨长华提起的确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驳回确认申请。该裁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确申字第59号裁定予以维持。杨长华、赵群珍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确监字第16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明确强制挖塘放鱼行为主体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杨长华、赵群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巴府行赔字(2010)第1号),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354833元的赔偿请求不予主张。对施工时的打捞计量的成品鱼2122市斤,按5元/斤的市价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共计10610元,同时支付申请人未领取该笔补偿金期间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0年4月30日,杨长华、赵群珍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确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2004年4月23日强制放鱼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366009元。另查明,2004年4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挖塘放水时,对鱼塘养殖鱼收集称重为2122斤,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环卫所职工郭有渝、赵群珍的妹妹赵凤琼在称重凭证上签字见证。关于2004年养殖鱼的市场价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主张按照市场价格每斤5元计价予以补偿,而杨长华、赵群珍提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每斤7元计价予以赔偿。2004年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渔业生产统计塘堰养殖面积为1107亩,塘堰鱼总产量为1740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收到杨长华、赵群珍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称鱼凭证,只能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挖塘放水后,对收集到的养殖鱼予以称重,不能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采取了审慎措施,保障其在拆除鱼塘时,杨长华、赵群珍鱼塘中的鱼都收集到位,因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杨长华鱼塘中的养殖鱼全部予以称重,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时仅以此为依据,确认杨长华、赵群珍鱼塘养殖产量,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因此给杨长华、赵群珍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杨长华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鱼塘的养殖产量,故其提出的鱼塘养殖产量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在鱼塘养殖产量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当年花溪镇塘堰鱼养殖产量的统计平均数为基础计算为宜。在庭审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认定事件发生时养殖鱼的市场价格为5元/斤的证据,而杨长华、赵群珍提出市场价格为7元/斤的价格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价格相差不大,具有一定合理性,应予以支持。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给杨长华、赵群珍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认定为1740吨/1107亩×7亩×2000斤/吨×7元/斤=154038(元)。综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巴府行赔字(2010)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长华、赵群珍支付赔偿款154038元。杨长华、赵群珍上诉称,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杨长华、赵群珍承包鱼塘实施强制放鱼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除应赔偿杨长华、赵群珍鱼塘养殖鱼损失154038元之外,还应赔偿从2004年4月23日强制放鱼时起至2010年10月23日兑现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息合计346226元;其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还应赔偿杨长华、赵群珍从2004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追案费损失,每月按1000元计算,共计12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杨长华、赵群珍472226元。杨长华、赵群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予以改判,支持上述赔偿请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杨长华、赵群珍应对提出的行政赔偿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索赔请求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杨长华、赵群珍在鱼塘承包期满之后,其无权利用鱼塘进行人工养殖鱼,不能证明对该鱼塘的养殖鱼享有所有权;杨长华、赵群珍不能证明鱼塘的养殖鱼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已提供养殖鱼数量确切数据的情况下,法院应采信该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杨长华、赵群珍未能举证鱼塘拆除时养殖鱼的市场价格为7元/斤,一审法院按此价格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来确定养殖鱼的数量和单价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杨长华、赵群珍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2004)綦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2、(2007)渝高法确申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3、《关于杨长华鱼塘放水的经过》;证据1-3拟证明杨长华、赵群珍于2004年4月23日即已知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挖塘放鱼行为的事实。4、(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5、2003年10月13日、15日重庆南部新城工贸园区管委会办公室《通知》二份;证据4-5拟证明杨长华、赵群珍承包的鱼塘已到期,《通知》已经告知杨长华、赵群珍自行将鱼塘清理完毕,否则后果自负,杨长华、赵群珍对鱼塘没有合法权利。6、《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巴国土处字(2003)第66号);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南区三峡工程受淹企业集群搬迁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80号);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花溪镇红光村3、5、7、8社土地的通告》;9、安置款存入杨长华、赵群珍帐户的银行回单;10、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11、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保护性施工的情况说明》;证据6-11拟证明杨长华、赵群珍对该鱼塘是非法占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依权利人申请进行保护性施工,挖塘放鱼行为合法。杨长华、赵群珍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3质证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为挖塘放鱼的时候,杨长华、赵群珍已被法院强制带离现场,并被关押了八个月。后来才知道挖塘放鱼行为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起初还以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表示均未见过,并不知道。杨长华、赵群珍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巴府行赔字(2010)第1号),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不予赔偿违法。2、《行政再审申请书》;3、《行政再三举报》;4、《关于三峡受淹企业集群搬迁工程用地的申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南区三峡工程受淹企业集群搬迁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1998)380号;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7、渝府复(2005)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李家沱组团E、I标准分区红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证据2-7拟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违法。8、(2010)渝五中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2010)渝高法行终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2010)渝高法行申字第187号《通知书》、(2011)行监字第149号《行政裁定书》;9、2009年12月5日杨长华、赵群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违法确认、赔偿申请书》;10、《鱼塘承包合同》;11、《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8-11拟证明杨长华、赵群珍权利救济的经过,杨长华、赵群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而不予赔偿的相关事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杨长华、赵群珍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诉讼中责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1、重庆市巴南区2003年、2004年、2005年渔业生产统计表;2、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村7社耕地和鱼塘面积测量表;证据1-2拟证明杨长华、赵群珍使用的鱼塘面积及花溪镇鱼塘亩产统计情况。3、涉案鱼塘养殖鱼称鱼重量签字确认单、计算表及捞鱼、称鱼有关人员身份及职务的说明。拟证明杨长华、赵群珍涉案鱼塘养殖鱼的总量。杨长华、赵群珍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挖塘放鱼损失总数量,且钱款并未支付给杨长华、赵群珍。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杨长华、赵群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赔偿时提交的《确认违法申诉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8、10-1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挖塘放鱼行为合法;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杨长华、赵群珍提交的证据1、5、8-10,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责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长华、赵群珍承包的鱼塘所有权虽然属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村第七经济合作社所有,但其鱼塘承包期届满之后并未移交鱼塘,仍实际使用该鱼塘进行人工饲养养殖鱼,该鱼塘的养殖鱼应属其合法财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虽出于为保障施工建设目的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该鱼塘,而杨长华、赵群珍二人因暴力妨碍法院执行此时已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带离现场,该行政行为所导致鱼塘养殖鱼财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杨长华、赵群珍有权获得国家赔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即使径直实施强制拆除鱼塘行政行为,也应当采取审慎合理妥善措施切实保障杨长华、赵群珍的合法财产,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称鱼凭证,仅有称鱼数量的简单内容记载,并无称鱼时养殖鱼具体品种、数量以及收集处置等措施相关记录情况,该称鱼凭证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杨长华、赵群珍鱼塘养殖鱼已采取审慎措施予以依法清点妥善收集处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唯一依据遂确认杨长华、赵群珍鱼塘养殖鱼产量及损失状况,构成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杨长华、赵群珍诉讼中未能向法院提交该鱼塘养殖鱼损失详细状况证据的客观原因系行政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在鱼塘养殖产量不明的情况下,以2004年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塘堰鱼养殖产量统计平均数为参照基础,并以此认定计算杨长华、赵群珍养殖产量并无不当。关于养殖鱼价格的问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2004年4月拆除鱼塘时养殖鱼的市场价格为5元/斤的相关证据,而杨长华、赵群珍提出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为7元/斤赔偿,一审法院鉴于二者价格相差不大,且养殖鱼具体品种、数量不清等因素,酌情认定鱼塘各类养殖鱼市场价格统一按7元/斤计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合理性,能够充分保障杨长华、赵群珍财产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认定予以认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上诉提出驳回杨长华、赵群珍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杨长华、赵群珍上诉提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除应赔偿养殖鱼损失154038元之外,还另应支付财产损失相关利息和追案费损失。该二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财产权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应予赔偿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杨长华、赵群珍提出的该二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长华、赵群珍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邬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