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夏清昆、廖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夏清昆,廖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夏清昆,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廖先锋,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夏清昆、廖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清昆、廖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清昆签订了一份可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清昆授信人民币3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为:借款利率按年息7.965%执行,实行利随本清。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还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廖先锋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清昆在授信期内前两年能够做到贷款到期按时还款结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夏清昆自助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清昆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本金400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793.7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清昆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至2014年9月18日前所欠的贷款利息4793.77元,合计30793.77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收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廖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清昆、廖先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廖先锋自愿为被告夏清昆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清昆发放借款3万元由其循环使用;其中2012年4月16日借出3万元,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2013年12月2日,被告夏清昆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还欠借款本金26000元未还。证据四、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夏清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793.77元。被告夏清昆、廖先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清昆、廖先锋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清昆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为: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息7.965%。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廖先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夏清昆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清昆发放贷款3万元供其循环还贷使用,其中于2012年4月16日借出3万元,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夏清昆偿还本金4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793.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夏清昆、廖先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清昆发放借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夏清昆在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先锋作为被告夏清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清昆、廖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清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4793.77元,合计30793.77元,以及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廖先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先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清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夏清昆、廖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