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广友与刘继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友,刘继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92号原告:刘广友,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6。被告:刘继叶,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596。原告刘广友诉被告刘继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继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刘继叶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友诉称:2012年农历八月十二日被告请原告给其垒墙头,因为墙头倒塌,砸伤了原告的腿。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都是同村的,就同意到小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就出院了,并且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发生争执。现在原告的腿伤没有愈合,并且腿部肌肉发黑,无法行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4.09元、误工费24767.76元(372天×66.58元/天)、护理费9750.72元(96天×101.5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年×20%×9年)、鉴定费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644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广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1月21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刘广友的腿伤是在给刘继叶干活时受伤,构成的伤残应由被告刘继叶负责赔偿。3、郸城德兴骨科医院病历、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5张及病人花费清单。证明原告刘广友受伤后先在郸城德兴骨科医院治疗,因出院以后恢复的情况不好再次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并要求出院3个月后复查。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花费共计3254.09元。4、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到郸城德兴骨科医院治疗及检查的交通费用共计125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广友的伤情被评定为IX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935元。被告刘继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与事实相违背。2012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原告刘广友帮助被告刘继叶垒墙头,因为墙头倒塌,砸伤了原告的腿,被告已尽力为原告治疗,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到医院进行护理,另外负担了原告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还帮助原告家干农活,收种庄稼,以折抵原告的误工。对于原告伤情的治疗,原告很满意,医院也可以证明其伤情恢复的很好,在原告的请求下又给郸城县德兴骨科医院送了一面锦旗,以表谢意,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已经治愈。可是原告之子和家人为了讹诈被告,经常向被告无故寻衅滋事,殴打被告及其家人,把被告打成轻伤。后来为了威胁被告,原告又在2013年5月份到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是被被告的女儿刘秀梅及其家人砍伤,才到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因与当时砸伤时间相隔8个月。因为原告的伤由被告出资已经治愈,并负担了相关的各项费用,所以原告后来在华佗中医院治疗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除第一组外,其他四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其中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没有刘继叶的签名和捺印,内容前后矛盾,显失公平,也不是刘继叶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法律的规定。第三组证据中郸城德兴骨科医院病历及发票5张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是被其他人砍伤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时间及人员与事实不相符,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果与程序违法,没有告知被告,鉴定内容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事实不相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过了。三、此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作为被告已为原告尽心尽力治疗,并负担了相应费用,而刘广友及其家庭成员,没有正确对待纠纷和矛盾,而是使用武力强行解决,将被告打成轻伤。原告之子刘继义被判刑,但未赔偿被告任何费用,该案是经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被告之妻程广英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现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逮捕。本来此案是民事纠纷,但原告为了讹诈被告,想尽各种方法,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继叶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在河南省××县德兴医院治疗,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生活费均由被告支付。2、原告的腿伤治愈后给郸城县德兴骨科医院所送锦旗一面(照片),证明原告的腿伤治愈后,于2012年10月份给该医院送锦旗一面。3、①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子以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到被告家中暴力殴打被告,后被判刑10个月;②鉴定结论、逮捕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因打架原告方报警,警方误将被告之女刘秀梅刑事拘留12天,后无理由释放。4、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08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逮捕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妻程广英是因该纠纷而引起的被批捕。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继叶对原告刘广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内容明显失实,被告未有签字;该协议足以证明原告的腿伤是被告出资给治愈的;该协议内容前后矛盾,未有解决实际问题。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通费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是按照工伤事故标准所作的鉴定结论,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来作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刘广友对被告刘继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腿伤已经治愈;对证据2有异议,送锦旗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腿伤已经治愈;对证据3、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系从郸城德兴骨科出院后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二日)被告请原告帮忙给其垒墙头,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头倒塌,将原告腿部砸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郸城德兴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906.92元,后原告于10月14日出院。因原告腿部伤情未有根本好转,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入住亳州市华佗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86.69元,5月24日出院后又支付放射费等其他费用567.4元,合计3254.09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第2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刘广友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符合Ⅸ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请原告帮忙给其垒墙头,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帮工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头倒塌,腿部被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刘继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广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54.09元、误工费11984.4元(18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年×20%×9年)、鉴定费1935元,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评定为Ⅸ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能积极为其医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051.1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友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305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1元,由被告刘继叶负担1126.3元,原告刘广友负担5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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