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字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柯贤瑜与鹤山市华之星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贤瑜,鹤山市华之星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1267号申请人柯贤瑜,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鹤山市华之星鞋服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启全,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申请人柯贤瑜与被执行人鹤山市华之星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07983元和违约金及迟延利息、诉讼费384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307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鹤山市华之星鞋服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元给申请人柯贤瑜。本院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26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