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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陶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丙。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陶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韩国红生育两被告,韩国红已去世。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来源,长期以来两被告对原告并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各安排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两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医药费凭发票由两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陶某乙辩称: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要求一间房屋住是可以的。现在我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我老婆支撑家庭。被告陶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陶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陶某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韩国红共生育两子即被告某、陶某丙,韩国红已去世。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现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陶某丙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陶某乙同意安排原告住宿,但表示无能力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另查,原告陈述每月从村里可领取70-80元,由被告陶某乙、陶某丙轮流安排居住。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在原告进入老年阶段,作为子女应从上述方面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居住权利、医疗费、赡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自身收入、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陶某丙同意原告的诉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被告陶某乙每月给付原告400元。两被告应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不得违背原告意愿径行安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号前给付原告陶某甲赡养费400元,被告陶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号前给付原告陶某甲赡养费600元;二、原告陶某甲所需医疗费用由被告陶某乙、陶某丙各半负担;三、原告陶某甲的住房由被告陶某乙、陶某丙轮流安排,被告陶某丙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安排原告住房,期限一年,期满后轮流至被告陶某乙处安排,以此类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