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巍,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成万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万辉因正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4月26日经洮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现均已结婚。被告于2011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现在白城市五家户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历尽磨难照顾两个女儿成家,因此对被告已毫无感情且无财产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出示罪犯入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22日因诈骗罪入狱服刑五年。4、出示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1990年4月2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成鑫、成雨,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成万辉因诈骗罪被判入狱,从2011年7月20日送至白城市监狱服刑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此,本庭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成万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