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来生与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生,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黄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汉。被告谢成平。被告陈光祥。被告朱万喜。被告吴超海。被告谢辉元。被告何华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乾,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汉,化州市文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来生诉被告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黄炳汉,被告谢成平、陈光祥、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谢春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文楼林场将其位于小河工区小河坑及瘦牛肚等山岭的桉树卖给李国荣采伐、销售。2013年11月1日,李国荣将上述范围内剩下未砍伐的桉树转卖给我砍伐、销售。次日,我组织人力物力进山砍伐。然而同年12月7日,被告等人以李国荣之前欠被告等人的钩机费、修路费、砍伐费和运输费等债务尚未偿还为由,恶意阻挠我方砍伐桉树,致使我方完全停工,无法砍伐。时年关将至,文楼林场为清山进行炼山造林,限令我在限期内完成砍伐。虽然文楼派出所出面指责被告的非法行为,但被告等人对此不予理会,依然阻挠我方砍伐桉树。基于上述不利情况,我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砍伐事宜,只好采取容忍态度,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文楼派出所起草的《调解协议书》,同意被告等人的意见,将被告等人声称的李国荣所欠款项59450元垫付给文楼派出所保管,派出所支付50%给被告等人,余下部分待追讨到李国荣欠款后付清。如确实无法追讨,一年内由派出所从我的垫付款中付清李国荣所欠款项给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有协助我向李国荣追讨欠款的义务,被告等人如不履行此义务,余下欠款派出所将不再支付给被告等人。《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等人不得再以此事阻挠我砍伐和搬运木材。由此,被告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从文楼派出所分别领取了15000元、7925元、2800元、14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29725元。但被告等人领取上述款项后,既没有履行协助我向李国荣追讨欠款的义务,也未能向我提供李国荣欠其债务的债权凭证。据我事后了解,李国荣实际上并没有拖欠被告等人所声称的债务,被告等人实为虚报并借口阻挠我砍伐桉树以取得我的钱款。因此,被告等人从文楼派出所领取的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述款项给我。经与被告等人交涉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12月9日《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而取得我的29125元(其中谢成平15000元、陈光祥7925元、朱万喜2800元、吴超海1400元、谢辉元1000元、何华生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应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李国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8日李国荣承包国营文楼林场小河坑及瘦牛肚桉树时,雇请我方钩路、修路、砍伐、运输桉树等,因此拖欠我方钩机费、修路费、运费、砍伐工钱等。此事实已于2013年12月9日文楼派出所出示的《调解协议书》上“事由”部分确认,且李国荣口头承诺欠款以剩余桉树抵押。为明确此事实,我方认为应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国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013年12月9日文楼派出所出示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我方2013年12月9日因李国荣所欠我方的钩机费、修路费、运费、砍伐工钱等共计59450元,原告主动申请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文楼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对李国荣欠我方款项的确认,并就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自愿垫支款项给我方是代偿第三人李国荣的债务行为,我方领到的原告垫支李国荣所欠的钩机费、修路费、运费、砍伐工钱等属于我方的正当利益,并由该《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代偿后若原告认为其利益受损,原告应向原债务人李国荣追讨,而不是诉请我方返还,损害我方合法权益。3.原告依《调解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义务,将余款29725元付清我方。按2013年12月9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余下部分待追讨到李国荣欠款后付清,如确实无法追讨的,一年内由派出所从甲方垫付款中付清给乙方”,由此,原告应按此约定将余款给付我方。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于情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国营文楼林场将其位于小河坑及瘦牛肚等山岭的桉树卖给案外人李国荣采伐、销售。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李国荣将上述范围内剩下未砍伐的桉树转卖给原告黄来生砍伐,双方签订《承包按树木砍伐合同》,合同约定,桉树总价23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签订合同之前案外人李国荣的债权债务与原告黄来生无关。次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山砍伐。同年12月7日,被告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等人以案外人李国荣之前所欠被告等人的钩机费、修路费、砍伐费和运输费等债务尚未付清为由,阻挠原告砍伐桉树,致使原告停工,无法砍伐。当时国营文楼林场为清山进行炼山造林,限令原告在限期内完成砍伐。原、被告因伐木发生纠纷,经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文楼派出所调解,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先垫付李国荣所欠款项59450元给派出所保管,同时支付50%给被告等人,余下部分待追讨到李国荣欠款后付清。如确实无法追讨,一年内由派出所从原告的垫付款中付清给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要协助原告向李国荣追讨欠款(包括提起劳动仲裁、出庭作证等),被告等人如不协助原告追讨欠款,余下欠款不再支付,被告等人从此不得再因此事阻挠原告砍伐和调运木材。《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垫付案外人李国荣的欠款59450元让派出所保管,被告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分别从文楼派出所领取了15000元、7925元、2800元、14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29725元。原告也得以顺利砍伐完所有木材。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案外人李国荣一直不出现,经派出所主持调解时,案外人李国荣也不到现场确认所欠款项,《调解协议书》上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是根据被告等人自报数额所得,当时被告等人并不提供任何欠款凭证。此后,被告一直无法提供案外人李国荣的欠款依据,也不通过法律途径协助原告向案外人李国荣追讨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时,作为债务人的案外人李国荣不在场,《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完全由被告等人自报数额所定,且当时被告等人并不能提供案外人李国荣的欠款凭证,所以《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案外人李国荣欠被告等人各项款项共计59450元,依据不足。案外人李国荣将尚未砍伐的按树转卖给原告砍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给案外人李国荣,案外人李国荣此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等人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等人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款项。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原告须短期内砍伐所有按树木材时受到被告等人强行阻挠、胁迫的情况下被逼签订的,因此,《调解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取得的2912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案外人李国荣自从原、被告因砍伐木材发生纠纷后,一直不出现,被告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外人李国荣拖欠其各项款项,故被告请求追加案外人李国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何华生等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人民币29125元(其中谢成平15000元、陈光祥7925元、朱万喜2800元、吴超海1400元、谢辉元1000元、何华生1000元)给原告黄来生。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谢成平、陈光祥、朱万喜、吴超海、谢辉元和何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