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江西省广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6月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F×××××重型货车从赣州市宁都县运送货物至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大亚木业厂内,当时有三辆货车在该厂排队准备卸货,张某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第三个卸货,被害人万某为第二辆卸货货车的货主。在前两辆车卸完货离开后,张某在未下车查看周边环境的情况下倒车至吊车旁卸货,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万某当场碾死。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万某系交通工具碰撞、碾压致颅脑崩裂及身体毁损死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左某、邹某、宋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F×××××重型货车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送货物至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大亚木业厂,当时有三辆货车在该厂排队准备卸货,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第三个卸货,被害人万某为第二辆卸货货车的货主。在前两辆车卸完货离开后,被告人张某在未下车查看周边环境的情况下倒车至吊车旁卸货,在倒车的过程中其车右后轮将被害人万某当场碾死。出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及在场人员吴某遂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万某系交通工具碰撞、碾压致颅脑崩裂及身体毁损死亡。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3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左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抚北园区江西大亚木业有限公司做过磅员,他在案发那天接到堆场的电话,他说货场出了事压死了人。听说是别人倒车时撞到他撞死的,死者大概60来岁,死者跟一个司机一起来的,开一辆大货车,后面是一个集装箱,车牌好像是赣556**。(2)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北工业园区大亚木业的工作人员,负责对厂内货主运输来的木头进行检测。死者姓万,来他们厂送货的货主;开了一辆蓝色的解放货车,年纪约60来岁,司机叫吴某。当时三辆车子是依次停在5号堆场附近,其中第一辆车子早就停在调货机旁边,第二辆车子(死者的车子)就停在第一辆车子旁边,第三辆车子(就是撞死人的车子)又离着第二辆车子在旁边停放着,到了堆场一次卸货,第二辆车子出来后第三辆车子就开始往下货点倒,当时第三辆的司机张某倒车时没有下车,就是依靠反光镜倒车,并且倒了两次车,第一次因为他同事宋文兵说他倒车没有倒在点上,离下货的地方比较远,于是张某又倒了一次车才倒在点上,然后就开始下货,当时下货的地方灯光比较暗,他一直在看货没有注意车子轮子底下,大概下了10来分钟就下完了,张某就将车子开出来停放在旁边,然后就去下货点收吊货的绳子时发现该货车压了人,发现这个情况后张某就吓到了,于是他们当中有人就报了交警,将张某传唤走了。(3)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江西大亚木业有限公司开吊车的司机,2014男6月5日晚上9点多钟值班,他把第三辆车货吊完后,第三辆车就开出了卸货位置准备收车时他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4)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8时左右,他驾驶赣556**重型厢式货车在余干装了十五吨木头后,载货主万某到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大亚木业,大约在21时30分左右到达大亚木业,他登记好并将货物过��磅,后货主自己走进厂区,过了10来分钟后他车下完了货便开车开走,在开车走时发现货主还在,他车停好后便准备到刚才卸货点找货主,后来质检员说带进来的老头被车压死了,他便走到事发现场看了下后报了110及货主家属电话。压到万某的车子当时在他车的右侧前方,车尾朝他驾驶室。2.书证(1)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单位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了2014.6.5交通事故案,经审查,该案系安全生产作业过场中致当事人万某死亡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摘要:罗科,查勘定损,电话181××××8535(3)张某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人张某持有B2E证,赣F×××××是其所有。(4)过磅单一份证实,赣F×××××净重33800KG,赣556**净重15520KG(5)大亚木业原料收购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当天赣556**货车载货至大亚木业有限公司。(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有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3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经查询没有犯罪前科。(8)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抚州市江西大亚木业有限公司压死万某,张某现场拨打122报警,抚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将现场的张某传唤至抚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审查,经过审查��现本案管辖权为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并于次日10时将案卷及张某移送该局刑警大队。(9)江西大亚木业有限公司事故照片16张,证据摘要:现场事故图显示当晚赣F×××××号货车右后轮上有大量血迹,现场死者被碾压肢体残缺,在血迹的地方有钢丝绳(证实死者被卸货货车碾压),现场有拖痕。3.鉴定结论(1)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一份证实,万某系交通工具碰撞、碾压致颅脑崩裂及身体毁损死亡。(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送检的张某、吴某的静脉血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3)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死者万某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拌磷、甲胺磷、1605等有毒成分。(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一份证实。万某系外伤性肝、脾硬破裂;��外膜出血。其他各器官(心、肺、肾等)病理改变系缺血缺氧所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系万某生前疾病。4.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证据摘要:(1)、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甲车为赣F×××××重型箱式货车。(2)、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现场死亡一人为万某。(3)未涉及危险物品情况。(4)现场抽取驾驶司机张某的静脉血。(2)临公(刑)勘(2014)06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摘要:现场碾压处留有大量的红色斑迹,涉案车辆为一辆红色东风天龙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赣F×××××,车头长210厘米,车厢长980厘米,车宽250厘米,该车前轮共有四只轮胎,左右两侧各有两只;后轮共有八只轮胎,左右两侧各有四只。检查发现车右后轮轮胎上有大量红色班迹。现场提取地面红色斑迹为血迹,车辆右后轮上为血迹(后附��场示意图,死者身体损害图若干,案发现场图8张,赣F×××××货车图片及轮胎痕迹图9张)5.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5日,他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了一车木头从宁都县洛口镇出发到抚州市的江西大亚木业有限公司去,大约22时许,到达了大亚木业的卸货场,他前面有辆车刚刚卸完货,等那辆车卸货后,空出位置,他就倒车去卸货,倒车前看了两边的反光镜,开了两边的后射灯,打了几下喇叭,然后开始倒车,倒车后他就下车从车子驾驶室后面左边的楼梯爬到车上,把捆木头的钢丝绳放到吊车的勾上,把车上的车厢后面部分的木头卸完,然后吊车师傅说车子前面的木头离得有点远,然后他就又上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继续倒车往后倒了一点点,大约五十公分左右。然后上车把钢丝绳挂到吊车的勾上,把车子上前面的木头卸完。卸完���之后就把车子开到旁边的空地上,回来到吊车旁边,想把还挂在吊车勾上的钢丝绳拿下来,就发现我车子之前倒车卸货的地方躺了一个人,人已经被车子压死了,然后他就马上打电话报“122”。第二次倒车的时候没有感觉异常,倒车时也看了反光镜,但是没有按喇叭。旁边没有指挥员帮指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疏忽大意,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计3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在其所在社区反映较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