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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经媒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在未进一步深入接触了解的情况下即由父母主张,男到女家落户,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黄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为人处世等差异悬殊,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神神秘秘到处溜达。被告还以做生意为借口从原告家人处索要钱财,离开原告家时带走现金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元,这些钱有的是向原告父母借的,有的是向亲戚朋友借的。结婚至今家庭生活开支方面均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整日夜不归宿,也不接听电话。原告对被告的不良行径心灰意冷,双方自2013年5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某某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婚生女儿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4、(2014)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黄某甲。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黄某某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黄某甲一直随原告黄某某及其父母生活,故维持现状由原告黄某某继续抚养,有利于婚生女孩的教育和身心健康。原告无需被告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