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刑二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辉,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厂质检部验收班组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前,该院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于2014年1月7日以湘耒检刑变诉(2013)813-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辉担任某厂质检部验收班组长期间,在2010年至2013年负责本厂进购的发电用煤质量查验工作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供煤商谢某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49000元,在验收把关煤炭质量时给予供煤商谢某某关照,致使一些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煤炭进入该厂作发电用煤使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辉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从事煤炭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谢某某帮其支付的2000元租房,后来从谢某某租其房屋所付房租中扣减,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谢金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辉在2011年至2013年间的春节、中秋节收受谢某某的礼金10000元以及谢某某代陈某辉支付的2000元房租均不能认定为受贿,且被告人陈某辉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又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谢金成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谢某某代陈某辉支付2000元房租后,于2012年11月9日租了陈某辉位于国土小区的一套房,并抵扣了该2000元房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辉于2009年1月起任某厂质检部验收班组长,工作职责是负责本厂进购的发电用煤质量查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辉先后多次收受供煤商谢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00元,为谢某某提供关照,致使一些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煤炭进入该厂作发电用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谢某某因所送的煤炭质量较差被被告人陈某辉发现,为求得关照,当场拿了5000元钱给被告人陈某辉,被告人陈某辉没有对谢某某进行相关处罚,致使该煤炭进入某厂;过了不久,谢某某又因所送煤炭质量较差被被告人陈某辉发现,为求得关照,当场拿了4000元钱给被告人陈某辉,被告人陈某辉也没有对谢某某进行相关处罚,致使该煤炭进入某厂。2、在第二次送煤被查到之后,谢某某约被告人陈某辉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谢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辉说:“以后我送煤的时候,你多关照我,我在送煤的时候给你一点好处费。”被告人陈某辉听后说:“那你就在送煤的这个月给我2000元钱算了,你如果没有送煤就不要了。”谢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6至12月,2012年1、2、3、4、12月,谢某某在送煤炭到某厂的当月,分别在厂区、生活区等地送给被告人陈某辉2000元,共计24000元;2013年1、3、4、7、8、9月,谢某某虽然多次送煤炭到某厂,但因煤炭质量没有问题,只送给被告人陈某辉4000元。3、谢某某为了与被告人陈某辉搞好关系,在自己送煤过程中得到关照,除按照约定送给好处费外,还于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前送给被告人陈某辉好处费2000元,共计10000元。4、2011年,谢某某还应被告人陈某辉的要求,帮其交纳在外租房的房租费2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辉一直未将该房租费支付给谢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辉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某厂员工岗位异动联系单及燃管部煤质监察员工作标准,证实被告人陈某辉系燃管部煤质监察员及其工作职责。3、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证实了其多次收受谢某某贿赂款49000元,为谢某某送煤炭到某厂提供关照的事实。4、行贿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获取被告人陈某辉在其送煤炭到某厂等方面给予关照,多次向被告人陈某辉行贿49000元的事实。5、煤炭买卖合同及交接班记录,证实谢某某与某厂煤炭买卖的事实。6、缴款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辉已退缴涉案赃款。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辉系2013年10月16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从某厂带回该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辉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在某厂查验发电用煤质量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煤商谢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9000元,为谢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辉虽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具体事务活动过程中收受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谢金成均提出,谢某某代陈某辉支付的2000元房租因已从谢某某租陈某辉家房屋的租金中抵扣,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陈某辉在侦查机关6次供述均表示与谢某某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从未提及谢某某租其家房屋一事,谢某某在侦查机关也有3次供述,也从未提及租过陈某辉家房屋一事,且他们的供述一直都很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辉与谢某某亦未对他们之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谢某某代陈某辉支付的2000元房租已从谢某某租陈某辉的房屋房租中抵扣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谢金成还提出,被告人陈某辉年节所收受的礼金10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谢某某基于被告人陈某辉的职务身份,为求得长期以来的关照,在年节期间送礼金给陈某辉,不同于一般的人情往来,被告人陈某辉收受礼金的行为侵犯了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为受贿,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辉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辉已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辉从轻处罚。对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辉涉案赃款人民币49000元上缴国库(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兰香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