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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在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王某乙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向侦查机关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银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但其仍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在数罪并罚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包庇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在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王某乙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向侦查机关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证实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协商由被告人王某甲为王某乙顶罪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14日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驾驶证处于有效驾驶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吕某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请的驾驶员,其的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挂靠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其驾驶其的沪D×××××半挂集装箱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一辆三轮车相撞。事故后,其马上停车,并让同车人员王某甲在车子里变换了位置,其从副驾驶室下车。其看见开三轮车的人躺在其车子左侧挂车前轮那边,人受伤,在流血,其便拿王某甲的手机报了警,当时王某甲也下来的。其报完警,便叫王某甲离开了。之后,警察带其到北厍派出所,其因为准驾不符,怕被公安机关处理,便谎称是同车人员王某甲开的车子。次日下午2、3点,其与王某甲在汾湖大道见面,其跟王某甲说:“被撞的人没事,你帮我顶一下,明天就出来。”王某甲比较害怕,还说“不要时间长了”,之后他就写了一张纸条,内容其没看,大概意思是时间不能太长,其在纸条上签名还是按手印,其忘记了。之后,其就把王某甲送到了北厍派出所。隔了两天,吴江事故中队打电话叫其过去,其便过去了。6、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安全员。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和王某丙一起去吴江汾湖大道588号了解11月28日其公司员工在汾湖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事故车车主、车主请的驾驶员及另一名男子在车上商量交通事故顶包的事情,车主让驾驶员顶包,驾驶员担心吃亏,让车主写一份协议。双方写好协议后,驾驶员就去了派出所投案。期间,其还跟他们说:“如果没事就没事,如果有事的话你们都会负法律责任的。”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证人王某乙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即帮车主顶包的驾驶员。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其接到北厍交警电话得知王某乙挂靠在其公司的半挂车沪D×××××半挂牵引车出了交通事故,王某乙告诉其车辆是王某甲开的。次日,其、公司安全员老薛、王某乙和王某甲见面,其听见王某乙跟王某甲说:“没有事,录完口供就出来了”;王某甲说:“我人进去能不能出来,我一家老小的,万一我出不来怎么办,你给我写东西。”王某乙便和王某甲写了一张纸,还按了手印,并把那张纸交给了和王某甲一起来的司机。之后,王某甲就去派出所投案了。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介绍给王某乙开车的。2014年11月28日晚,王某甲到其家里讲王某乙出了交通事故,后王某乙的老婆也到其家,他们商量让王某甲顶包的事情。次日下午,其陪王某甲去派出所自首,在路上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王某乙告诉王某甲他出来了,要和王某甲在汾湖大道558碰头。双方碰头后,王某乙让王某甲去顶罪,说车子是王某甲开的,还说公安厅已经搞定了,会让王某甲出来的。后来双方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写清楚了谁是实际开车人。之后,协议由其交给了王某甲的表弟。9、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的哥哥。开车撞人的是王某乙,他让王某甲顶包,还签了协议。二、归案及其他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包庇王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罪共被羁押四十九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包庇的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了其为王某乙顶罪的犯罪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本案案发时,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其包庇王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除自首以外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包庇罪,严重扰乱了国家司法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刑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面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因本罪先前羁押的7日与因前罪羁押的49日已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