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长江一号市场×楼×号×顺老北京鞋店外右侧,趁店主不备,盗窃慧福轩牌XL14-35型红色女士靴子6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长江一号市场×楼×号摊位外楼梯口,趁店主不备,盗窃美丽国庆牌女士红色棉衣5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月27日,被告人张×分别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长江一号市场×楼×号×顺老北京鞋店门外右侧和×楼×号摊位外过道口,盗窃被害人张××价值720元的慧福轩牌XL14-35型红色女士靴子6双,盗窃被害人杨××价值600元的美丽国庆牌女士红色棉衣5件。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又到长江一号市场被保安发现将其抓住报警。讯问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以被告人张×吸食毒品、盗窃他人财物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盗窃行政拘留五日)。另查,被告人张×2008年3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杨××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上述标准的50%计算。鉴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罪所得合计价值1320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晨晨-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