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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韦康林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康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247号罪犯韦康林,男,1983年1月2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遵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韦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康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康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康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