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温州豪盛塑料有限公司、梅川相与梅川相、陈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豪盛塑料有限公司,梅川相,陈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温州豪盛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初照。委托代理人:毛永叶。被告:梅川相。被告:陈青。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温州豪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豪盛公司)与被告梅川相、陈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梅川相、陈青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川相、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豪盛公司起诉称:原告生产经营塑料编织袋,被告梅川相因家庭经营多次向原告购买编织袋。2013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梅川相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许诺近期清偿欠款和欠期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尔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经催讨,未予清偿。被告陈青为被告梅川相妻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梅川相、陈青连带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2013年9月23日间,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梅川相、陈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豪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梅川相的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梅川相、陈青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前,被告梅川相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编织袋。2013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梅川相结欠原告货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间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23万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梅川相与陈青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川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梅川相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川相结欠原告货款23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诉请支付欠款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梅川相与陈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青未提出该债务系梅川相个人债务的抗辩和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梅川相与陈青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川相、陈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州豪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8元,合计4333元,由梅川相、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