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金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匡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珍,胡匡俊,迮建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罗金珍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匡俊(第一被告)被告迮建娟(第二被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森奎,系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珍诉被告胡匡俊、被告迮建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胡匡俊以及其与迮建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森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珍诉称:2014年4月29日16时25分许,在青浦区盈港路出外青松公路西约10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盈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盈港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地点,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1,296.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4个月)、护理费7,280元(每月1,82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每年43,851元*20年*0.2)、医疗器械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20元*17天)、误工费14,560元(每月1,820元*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74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款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应扣除其已付款8,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匡俊、被告迮建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与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医疗器械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根据发票确认,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以法庭审核原件为准。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认2,7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请法庭在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依法定标准判决。医疗器械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沿盈港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区盈港路出外青松公路西约100米处时,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邱陆晨沿盈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与邱陆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6.5天),共花费医药费31,296.58元(含伙食费144元)。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器械费700元。2014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邱陆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沪XX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器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二、误工费14,560元,原告是在工地上打扫卫生和烧饭的,因工地上管理不规范,故无法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第一、第二被告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对误工费认可9,720元。三、交通费744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酌情认可300元。第三被告要求由法庭酌定。四、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沪XX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抵扣。因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车主,且因其提供给第一被告使用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144元,本院确认31,152.58元;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4,800元、7,280元、175,404元、700元、2,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16.5天,计33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至退休年龄,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六、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发票金额,本院确认3,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金额共计231,366.5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67,959.9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9,959.95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金珍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胡匡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金珍59,959.95元;三、被告迮建娟对被告胡匡俊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罗金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7.10元,减半收取2,103.55元,由原告负担72.9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0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