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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克源与万平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源,万平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何克源,男,1949年5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平英,女,1962年6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彬文、马志敏,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克源与被告万平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和被告万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马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克源诉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等6名工人正在被告承包的制茶车间揉茶机旁制茶,由于突然停电,车间的总闸自动跳闸断电,原告操作的一台揉茶机分闸未手动合闸,原告在清理揉茶机时,被告万平英的管理人员黄文尔未通知制茶工人就合拢总闸送电,故原告操作的制茶机起动,致原告左腕及左足皮裂创伴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被人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嘉鱼县人民医院建议立即转诊,原告转诊到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二次共花费治疗费33426元。2014年7月4日出院后回舒桥卫生室继续消炎治疗,花费治疗费10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3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协商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674元(已减去万平英支付部分)。被告万平英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享有国家退休工资,不应要求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平英承包舒桥茶场制茶车间,聘请黄文尔为其生产管理员,2014年5月14日上午黄文尔雇请原告何克源帮忙揉茶,并分配一台揉茶机让其操作。每台揉茶机配置一部电闸开关,此外整个车间安装一部自动断电功能的总闸开关。共计雇请6名工人,按茶叶产量计算报酬。下午7时许由于突然停电,制茶车间总闸开关自动跳闸断电,原告在操作的揉茶机分闸未按正常操作规程断电的情况下,双脚踩上揉茶机的托盘清理茶叶。因车间光线不好,黄文尔在喊“来电了”之后就合上车间总闸开关,故原告操作的揉茶机起动,致原告左腕及左足皮裂创伴多处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当天被送诊到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18064.30元,2014年5月21日转院到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15361.7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回舒桥卫生室继续消炎治疗,花费医药费10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300元。2014年9月17日嘉鱼南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何克源不构成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何克源系退休职工,正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黄文尔、龚主淼调查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嘉鱼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证明等可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克源受雇于被告万平英从事制茶工作,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的管理人员黄文尔的招工、生产管理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万平英的授权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万平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操作机器设备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减损责任(30%)。被告万平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尽监督和控制义务,且其管理人员过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由于原告享有退休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标准26008元计算。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45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9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6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克源的各项损失46675元,由被告万平英承担32672.50元,扣减万平英已付医疗费13300元,被告万平英应给付原告何克源19372.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万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克源负担100元,被告万平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