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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国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42)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木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木,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又因打架、赌博于2011年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第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木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国木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发现新事实、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木及其辩护人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吴国木伙同吴某、谢某(均已另案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生产假烟,并租赁了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鼎美村龙门社蜈蚣山上的养猪场作为制假窝点。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国木等多人开始生产假冒卷烟,被告人吴国木主要负责工人生活用品和部分生产资料的采购。2012年12月27日下午,公安人员会同厦门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冲击上述窝点,当场缴获散装“中华”烟支975公斤、散装“石狮”烟支450公斤、烟丝2600公斤、普通水松纸52盘、卷烟盘纸84盘、滤咀棒84件、YJ14-22卷接机组1台套。经鉴定,上述散装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26153.92元;烟丝、普通水松纸、卷烟盘纸、滤咀棒共价值人民币187020元;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44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吴国木主动到厦门市海沧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等物品在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国木的庭前供述笔录、证人吴某、谢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李某的证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值确认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结论、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国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关于强制措施的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假冒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其中散装烟支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26153.92元,辅料、烟丝货值金额人民币187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国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国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本案赃物全部被追缴未流入社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国木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木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芬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逗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