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0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巴中市恩阳区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11月10日到原巴中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出与我离婚,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同年10月10日在原巴中县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99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胜,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生活长达26年之久,抚养一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某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