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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袁本平与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本强规划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本平,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袁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本平。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涂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思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本强。上诉人袁本平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袁本平、袁本强二人未经规划行政许可,在县城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经东皇镇虹顶社区工作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修建。2013年3月虹顶社区对社区内违法建筑进行了清理统计。2013年9月,被告住建局对袁本平、袁本强二人违法修建的临时建筑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二人于2012年12月未经规划行政许可违法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总计四处,面积为290.2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告知原告与第三人二人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二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被遵义市人民政府维持后,诉来法院。该违法建筑已被撤除。另查明,2008年3月,袁本强向有关部门提出养殖用地申请,后村委、东皇畜牧兽医站、东皇镇人民政府、习水县畜牧局在袁本强的申请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等意见,但土地主管部门未签署意见。同时,袁本强还在2008年获得了养殖贴息贷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临时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故被告所作《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修建物为合法建筑的理由,因其用地仅有相关部门签署意见,未获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其用地合法理由不成立,同时也未获得规划行政许可,故其合法建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为2008年修建的理由,因其2008年申请和曾获得养殖贴息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2008年修建属于必然发生的事实,且与本院查明该违法建筑属于2012年修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未告知听证、无调查终结报告、未送达、未告知救济渠道等程序违法的理由,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拆除违法建筑必须告知听证,本案被告虽无专门的调查终结报告,但在处理审批表中已对调查查明的情况进行了报告,被告已对原告与第三人二人进行了送达,且虽未告知救济渠道,但原告与第三人二人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申请了复议,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实际行使了救济权利,其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袁本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养殖场是2008年建设,而不是2012年建设的;上诉人的养殖场是经审批后的合法建筑,并不是临时构筑物。二、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认定为程序瑕疵,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被上诉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袁本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袁本平向本院提交了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明富、袁本强、袁本平等农户的养殖场修建时间的公示》(照片),该公示载明“袁本强、袁本平等的养殖场……证明是2012年以前修建的”。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关于本案证据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王明富、袁本强、袁本平等农户的养殖场修建时间的公示》,该公示在判决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的规定,该公示系新证据。该证据的出现,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出现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二、将案件发回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黎光勇审 判 员  漆文宏代理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