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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董惠康与张回平、叶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康,张回平,叶新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董惠康,经商。被告:张回平,经商。被告:叶新美,经商。原告董惠康与被告张回平、叶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回平、叶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惠康起诉称:被告张回平、叶新美于2014年6月10日以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董惠康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老邻居,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遂借款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并在8月后电话关机,人不归家,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回平、叶新美归还原告董惠康所借的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张回平、叶新美支付原告董惠康约定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回平、叶新美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惠康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张回平、叶新美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惠康与被告张回平、叶新美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妻子孙晓伟将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叶新美账户。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1.2万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案外人孙晓伟银行转账历史交易明细、原告与案外人孙晓伟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回平、叶新美结欠原告董惠康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支持,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万元,本院依法扣减。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回平、叶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回平、叶新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董惠康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总额须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二、驳回原告董惠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回平、叶新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