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村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窜到平南县丹竹镇祝安街范某住宅,以14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范某,后范某与谢某、梁某某三人共同吸食了该毒品。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于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口屯水泥路边将被告人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范某、谢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给三人吸食,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华卿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红梁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