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0288号 原告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兴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普公司)与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师伟、薛姝瑜,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普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华东水产品交易中心(一期)10KV变电所及室外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华东水产品交易中心10KV变电所及室外、变电所至各幢号商铺室内配电箱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728万元,具体决算由被告委托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工程暂定价30%的首期工程预付款(扣留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设备进场施工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暂定价的8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经决算后15天内累计支付工程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竣工并于同年6月25日验收通过。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为18896920.13元。原告于2011年9月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并由被告送交审计单位审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了1268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拖延至今仍未审定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16920.13元及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其至退还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91948.01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64.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47948.01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华东水产品交易中心(一期)10KV变电所及室外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造价暂定为1728万元,结算方法为按实结算。另外,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增加工作量施工协议书》及《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总价分别为280万元及15万元(固定价格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工程结算期间,原告却不配合设计单位的工作,导致诉讼。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多付了工程款25.6万元,具体是按照合同第7.1.1约定目前被告只需要支付工程暂定价的80%,1382.4万,但是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1408万。原告陈述被告只付了1268万工程款,遗漏了两笔,为2011年10月的40万元和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被告已多付了25.6万元。3、原告称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承认是有这笔钱的,但是工程的机房远程抄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截止今天原告尚未整改,所以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是有原因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东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华安普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10KV变电所及室外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华东水产品交易中心(一期)10KV变电所及室外、变电所至各幢号商铺室内配电箱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为1728万元。该合同的第七条第7.1.1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方法如下:1、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价30%的首期工程预付款(扣留50万元作为乙方履约保证金);2、工程经质监监理部门与甲方公司审核认可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暂定价的80%工程进度款;3、竣工验收通过经决算后15天内(扣除已付工程款)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审定价的95%;4、按国家规定扣留工程审定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第7.2.6约定,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计息)退还乙方方法,在竣工验收决算后15天内全部退还。 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东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配电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11年4月23日,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显示“施工人员与施工机具已落实,施工材料基本落实,并能满足施工需要”。 2011年6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9月,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 2012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6月1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审定、付款,故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前完成工程款的审定并付清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到该函。后因双方一直未决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后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金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华东水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2月22日,苏亚金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17171948.0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如下:1、被告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68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首期工程预付款为518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468万元,其余5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直接折抵。3、原告应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加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268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万元。 就主张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原告陈述如下:1、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付款为设备进场施工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暂定价的80%,即支付至1382.4万元,但被告第一笔支付了518万,第二笔支付了800万,故被告第二笔尚欠64.4万元(1382.4-518-800)。由于2011年4月21日为工程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原告设备已进场,被告应自2011年5月7日开始计算该笔64.4万元的利息。2、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为便于诉讼,原告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安普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汇总表、律师函、(2014)苏仲裁字第310号、收据,被告东海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承兑汇票,苏亚金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公司将华东水产品交易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安普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全部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根据苏亚金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7171948.01元。鉴定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171948.01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80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991948.0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质监监理部门与甲方公司审核认可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暂定价的80%工程进度款”,但本案中被告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仅有1318万元,尚未达到工程暂定价的80%,即1382.4元(1728*0.8)。同时,涉案工程开工报告的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644000元(1728-1382.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剩余的工程款3347948.01元(3991948.01-64400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决算后15天内全部退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机房远程抄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尚未整改修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9月也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机房远程抄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1948.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44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347948.01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太仓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9元,鉴定费171719.48元,合计216678.48元,由原告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5.48元,由被告东海水产品中心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00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