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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翟贞科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贞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10号罪犯翟贞科,又名二蛋,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翟贞科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于2010年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6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贞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翟贞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翟贞科于2008年9月以来,积极参加以何日晓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安阳市大肆进行强迫卖淫、抢劫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其中被告人翟贞科强迫5人卖淫;参与抢劫3起,价值1337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翟贞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表扬6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翟贞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贞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