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李桂芬、郑玲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李桂芬,郑玲珑,李世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小明,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桂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玲珑,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世择,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张小明与被告李桂芬、郑玲珑、李世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郑玲珑、李世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被告李桂芬、郑玲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李世择提供保证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桂芬、郑玲珑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当庭变更为18.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世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桂芬、郑玲珑、李世择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芬、郑玲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小明借款4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李世择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4年8月2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下期限的贷款的年利率是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张小明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张小明请求被告李桂芬、郑玲珑偿还借款40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明请求被告李桂芬、郑玲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世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世择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张小明在有效期限内向本院请求被告李世择对被告李桂芬、郑玲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芬、郑玲珑追偿。被告李桂芬、郑玲珑、李世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芬、郑玲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明借款4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世择应对被告李桂芬、郑玲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世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桂芬、郑玲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被告李桂芬、郑玲珑、李世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