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法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佟春青。委托代理人周德让、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44-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申请执行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佟春青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佟春青称,2012年7月9日与九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九正公司开发的山海国际8-2-101号房屋,一次性付清购房所需所有费用,已占有使用房屋。综上,为维护佟春青的合法权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山海国际8-2-101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佟春青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购房款收据1份;3、山海国际交房协议1份;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5、公共维修基金收据1份;6、配套费收据1份;7、物业管理费收据2份。本院查明,市三建诉九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前市三建向本院申请保全九正公司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201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九正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相应价值的的财产。2012年11月21日本院向秦皇岛市房产局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九正公司名下的山海国际7号楼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8号楼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501室、502室;二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三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等43套房屋。2012年11月30日,本院向九正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后市三建起诉九正公司,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正公司给付市三建工程款889万元,违约损失779822元等。判决生效后,九正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义务。市三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佟春青对本院查封的山海国际8-2-101号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异议人佟春青与九正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9日交付预收费用8000元和维修基金10384元,2014年7月4日交付购房款580328元、公共维修基金11607元、配套费8000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山海国际交房协议。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市三建诉九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市三建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九正公司的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在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查封九正公司的山海国际8-2-101号房屋,佟春青于2012年7月9日购买的该商品房,且已经支付购买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佟春青请求本院解除对山海国际8-2-101号房屋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山海国际8-2-101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褚晓峰审判员 张培刚审判员 温代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