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赖永献与刘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永献,刘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献,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陈,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赖永献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赖天柱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景泰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家人一起在大金钟路47号一楼开设的美宜佳超市于2014年1月15日许被盗,被盗财物为价值1500元人民币的芙蓉王和中华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零食一批、现金1500元。庭审中,赖永献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美宜佳便利店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转让协议,拟证实其是大金钟美宜佳便利店的实际经营人。赖永献并提交了1月14日至1月18日的卖货以及货款支出交接班记录单、货物清点单以及赵志强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刘陈侵占其损失财产金额约4000元。另至本案诉讼时,公安机关就赖天柱的报案未作出调查结果。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转让协议、货物清点单、交接班记录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赖永献虽提交了证人证言和报警回执、货物清点单、交接班记录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刘陈侵占其财物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亦未就本案所涉事件作出调查结果,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支持赖永献的上述主张。因此,赖永献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刘陈经该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材料,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赖永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永献负担。判后,赖永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已经尽可能提供了有关证据,法院不应该要求本人提供实际上不可能提供的证据。2014年1月15日赖天柱发现刘陈未正常接班,清点钱物后发现数目不对,赖天柱立即报警。但警方认为刘陈是店员,不属于偷窃,而属于职务侵占,以金额未到20000元为由拒绝立案。这导致他们仅仅接受报案,未作任何调查和立案,这个问题不是我造成的。刘陈在1月14日晚当班时关掉监控,偷走钱物后逃跑并关掉手机。在这种情况下,我已经尽其可能举证,公安机关也不愿意立案侦查,我方已经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关于刘陈的偷窃行为,还有两个旁证。一是原审第一次送达时,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有一次打通了刘陈电话,告知其已被起诉及给他寄送传票。刘陈当时表示在老家,但之后再也无法打通刘陈电话,按照其身份证地址送达也说没有这个人。刘陈心虚,所以才不敢露面。二是我店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刘陈在1月14日拿到上个月工资643.5元,没有理由在拿走工资1500元。他在交接班记录单上写了“小刘结走工资1500元”。这是未经允许的偷窃行为。他没有做够一个月,还在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半个月是1000元,还差一天才到半个月,不会有1500元。唯一解释就是他走前关掉监控拿走了钱物,害怕以后会追究其责任借口结清工资。据此,赖永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刘陈返还侵占我方钱财共计4000元。由刘陈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刘陈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赖永献主张刘陈从其经营的美宜佳便利店中偷走钱财共计4000元,但赖永献提供的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货物清点单、交接班记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刘陈从赖永献经营的美宜佳便利店偷窃钱物共计4000元的事实,故赖永献要求刘陈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赖永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永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健审判员 年亚审判员 魏巍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记员 孙帅刘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