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8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盗得价值人民币17610元的电动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证明结论书、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雷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6BP**号轿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A区9栋102号门店,盗得失主郭某某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东信锐霸85SB-1”型电镐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0元的“斯洛克LGB12IL”型充电扳手8台。被告人刘某某用上述轿车将赃物转移至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村一废弃房屋附近藏匿,后丢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失主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6BP**号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A区9栋102号门店盗窃财物的事实。2、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33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东信锐霸85SB-1”型电镐1把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斯洛克LGB12IL”型充电扳手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0元。3、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A区9栋102号门店为作案现场。4、失主郭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26日晚将2箱充电扳手和1台电镐放在门店门前,次日早上发现被盗。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8月27日6时许,开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A区9栋102号门店时,发现门店门前有2箱机械设备和1把电镐,四周又无人,就下车把这些东西搬进车尾箱,运至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村一废弃房屋附近藏匿,案发后发现已丢失的事实。6、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失主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8、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雷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谢倩云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