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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正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正定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康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康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