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李小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李小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诉讼代表人许小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溢,女,汉族,系该银行职工,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袁娅,女,汉族,系该银行职工,住重庆市北培区。被告李小里,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汇川支行)与被告李小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溢、袁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李小里在遵义顺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于2013年5月2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分36期等额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3年6月24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11月,李小里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4642.02元,未还本息64946.53元已累计拖欠13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64946.53元(以到期日会计核算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小里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小里在遵义顺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购买黄海牌汽车一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共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等额还款1944.44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其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共8400元。2013年6月24日李小里用所购汽车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每月23日为被告账单还款日。被告一直按期偿还贷款到2014月3月23日止,已偿还本金14642.02元,后于2014年11月被告还本息1000元。因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金穗信用卡债务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签收。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1月23日因未按时还款应付的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与被告李小里于2013年5月29日自行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以每月23日为还款日,被告李小里从2014年3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复利,按照月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作为依据,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利息、复利,只约定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即每期手续费为1944.44×12%=233.33元,被告从2014年3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3日止尚欠手续费1944.44×12%×8=1866.6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3日止的相关费用(包括手续费),另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前偿还本金14642.02元,于2014年11月偿还本息1000元,其中计算本金为1000-1000×12%=88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70000-14642.02-880=54477.9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违约金不予支持,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4477.98元及从2014年3月23日起到2014年11月23日止尚欠手续费1866.66元,认可被告不再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3日止的手续费,支持被告从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月利率5.1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出具体费用并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李小里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小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本息共56344.64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以56344.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2‰支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