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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高志龙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龙,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高志龙,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舟芝,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创新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丛兴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潘光权,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高志龙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第三人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潍坊市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仲裁委员会。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高志龙无效,且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潍坊高新区,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依据并非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还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作出的约定均不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原告高志龙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