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学清与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杨学清,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程权,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学清诉被告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清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程权以其承建的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借款,有意回避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给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案件审结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40000元,合计15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权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程权向杨学清借款后给杨学清出具了“今借到杨学清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用于流沙坡综合服务带安置区一期工程材料周转和日常开支”的借条。2014年12月31日,杨学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与程权联系,按程权要求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特快专递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兆景路520号首信、首御速递刘明礼转程权,程权签收法律文件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诉讼中,杨学清提交了2013年5月4日,程权给杨学清出具的借条。因程权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学清提交的2013年5月4日,借款人程权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程权与杨学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杨学清有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程权理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学清要求程权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000(1400000元×6.15%÷12个月×2013年5月4日至本案审结日止共计21个月)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杨学清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范畴,本院支持。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学清借款1400000元;并给付利息140000元,合计1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