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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斯诉被告王海印、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斯,王海印,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张立斯诉被告王海印、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张立斯第一被告王海印第二被告张霞原告张立斯诉被告王海印、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斯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海印因家用向原告借款43800元,约定2014年8月4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项借款由被告张霞(王海印之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借款借据、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证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8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据》各一枚。被告王海印辩称,2014年6月借款的事属实,但借款本金是3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个月。当时写欠条的时候把利息加上了,出的借条是43800元。另外我已经还了3200元。我现在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当时约定的利息13800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张霞未提出答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于永福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被告王海印和张霞在原告处拿到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印与张霞系夫妻。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海印向原告借款43800元,用于家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霞(王海印之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经原告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380元、2014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100元,合计5480元,尚欠借款本金38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斯与被告王海印、张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海印、张霞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印、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斯借款本金3832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以借款本金438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9日以借款本金3942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8320元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本院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04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44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