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绚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庆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绚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周庆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保定市绚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路280号康欣园南区3-6-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554889-4。法定代表人王文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庆玉,男,汉族。本院于2015月2月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本院已查封被告周庆玉500000元的银行存款,依原告申请,解除对周庆玉经营的宁津县凯龙温控设备厂银行存款580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绚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宁津县凯龙温控设备厂银行存款580000元的冻结。审判长 鲍云书审判员 卢清江审判员 石 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