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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万建生与万春明、万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生,万春明,万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万建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傅仰富、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万春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万雅民,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万建生与被告万春明、万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傅仰富、XX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明、万雅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万建生诉称,被告万春明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万雅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条”为据。被告万春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万春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为92250元);2、被告万雅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春明、万雅民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建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被告万春明、万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万春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万雅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春明、万雅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分别由被告万春明、万雅民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万春明向原告万建生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万雅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万春明向原告万建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3%。被告万雅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万春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认被告万春明已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万春明向原告万建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万春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万春明偿还借款3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万春明仅支付截至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诉求被告万春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被告万雅民自愿为被告万春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万建生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万雅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万春明、万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建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雅民对被告万春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雅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春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万春明、万雅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