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湘H-K10**小型普通客车沿沅江市X009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X009线茶盘洲镇糖厂路段时,与沿X009线由西往东行走在道路北侧的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报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