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忠旭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忠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9号罪犯周忠旭。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忠旭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6年10月17日投入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3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忠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周忠旭减刑二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忠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忠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忠旭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