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香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杨香涛,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涛诉称:���告向被告就粤XX44**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4年9月19日,在保险期限内司机杜浩东使用保险车辆粤XXX4**在“中航花园”一期工地装木方至粤XXX4**号平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粤T134**号车上工人廖甲贵掉落到地下受伤,经遵义五院诊断治疗,廖甲贵左右脚后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事故经珠海市金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先是承担了廖甲贵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14765.95元,后又一次性赔偿廖贵甲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人民币420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进行赔偿,被告理应对原告积极态度进行肯定并及时的办理保险理赔,但被告却无理拒赔,实属违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65.9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香涛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2、粤T144**车辆行驶证、杜浩东驾驶证;3、拒赔通知书;4、事故证明;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6、廖甲贵门诊和住院发票;7、廖甲贵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8、保险车辆粤T144**照片及事故现场模拟图照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56765.95元。经被告调查了解,本次事故伤者廖甲贵是属于车上人员。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红旗02)XXXX11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纠纷简要情况中记载:“……杨香涛的吊机到工地吊建材,作业过程中不小心造成另一名工人廖甲贵从作业车上摔落……”,该调解书的内容是经过廖甲贵及杨香涛共同签字确认,则表明双方对此调解书是认可的,并无异议。由此可���证明,廖甲贵属于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在交强险内是无责的,不需要赔付原告的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也是无责,无需赔付原告的损失。综上,无论在交强险或是商业三者险中,因廖甲贵属于车上人员,被告无赔付责任。虽原告已经赔付廖甲贵567**.95元,但此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仅为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无赔付责任。二、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因此被告无需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险车辆验证表;2、保险条款(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询问笔录和查勘报告。经审理查明:涉案的粤T144**号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案发生的事故,从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中,概括主要为:2014年9月19日,涉案车辆粤XXX4**是吊车,该车在“中航花园”一期工地上因吊装木方至另一辆粤XXX4**号车(平板货车)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吊木方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在粤XXX4**号平板货车上工作的工人廖甲贵掉落地上受伤。被告提交相应的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红旗02)XXXX11015号《人民调解协��书》简要情况中记载:“……杨香涛的吊机到工地吊建材,作业过程中不小心造成另一名工人廖甲贵从作业车上摔落……”。被告又提交在事故后向事故伤者廖甲贵进行《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廖甲贵的陈述:“我在粤XXX4**平板货车上装货……在吊车调整放货的时候,往上提了一下,导致那货物左右晃动,让我无地方站立,导致我从车上摔下去;我一个同事、还有司机、吊车司机都看见”。证人杜浩东(粤XXX4**号吊车司机)证词:当时吊货物时,有人(廖甲贵)在平板车上,可能是想扶着货物,我不清楚他(怎样)摔落。证人文明(粤XXX4**号平板车司机)证词:有个工人(廖甲贵)从我的平板车上摆放木方的时候被撞倒摔落的。事故工程承建方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航花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航花园一期工地装木方至平板车(粤XXX4**)上,我方派两名工人在平板车上负责帮忙摆放木方,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其中一名员工(廖甲贵)在装车过程中被吊车摆过来的吊物碰撞掉落至地面之后倒地不起,我方立即报警,同时将伤者送至遵医五院治疗。又查明,涉案事故伤者廖甲贵经遵义五院诊断治疗,其为左右脚后跟骨粉碎性骨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没有派员到现场,后经珠海市金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先是承担了事故伤者廖甲贵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4765.95元,并达成一次性赔偿廖贵甲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4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认为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胺伤,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另,涉案粤XXX4**号属于工程吊车,粤XXX4**号是属于平板货车。本院认为:被告承保原告的粤XXX4**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O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等险种。从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的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事故伤者廖甲贵是在粤XXX4**号(吊车)作业还是在粤XXX4**号平板车作业受伤,该事故是否属保险范围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一、事故工程承建方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航花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人杜浩东、文明等证据、证言,均证明事故伤者廖甲贵是从平板货车(粤XXX4**)被吊车粤XXX4**号车所吊的木方碰撞后摔下来受伤。至于被告提交的事故笔录中,所记录廖甲贵的陈述“我在粤XXX4**号平板货车上装货”,但涉事的粤T134**号是吊车,并不是平板货车,显然该陈述与��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事故伤者廖甲贵是在粤XXX4**号平板车作业,在工作时被粤XXX4**号吊车碰撞后站立不稳摔下导致受伤。二、粤XXX4**号吊车已向被告购买第三者的商业保险险种,事故伤者廖甲贵是因吊车司机操作不慎碰撞导致受伤,该事故是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范围,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已垫付医药费14765.95元,并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是合理支出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原告一次性赔偿事故伤者廖甲贵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42000元,这些费用均属于伤者受伤后必须开支和相应的损失费用,原告据此赔偿伤者的费用,符合规定。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按调解协议内容赔偿伤者的费用,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香涛的损失共56765.9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