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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克涛与被上诉人张玉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克涛,张玉山,冯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克涛,男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沈阳市皇姑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克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日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山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2日21时30分,原告张玉山在大东区津桥路大什字街岗西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许克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19H**号海马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大东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前期发生相关损失已作出判决。2013年12月2日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受伤部位已经法院委托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7.40元、误工费4289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479元、护理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许克涛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我是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实际车主是冯国强,许克涛是无偿代价,属于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法院送达时没有找到冯国强,是冯国强把车借给的白中友,是白中友让许克涛开车给冯国强办事发生的事故,当时白中友患癌症不能当庭作证,许克涛承担了部分责任,现在白忠友已死亡。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过高,月工资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复印件,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报销,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用血互助金不同意赔偿。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局备案,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工资条。我到原告单位问过,原告确实是该单位员工,但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不是每月固定的3450元。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如赔偿应按2013年标准赔偿。冯国强在一审法院未予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96247.3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1时30分,张玉山在大东区津桥路大什字街岗西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与由东向西许克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号海马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山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山前期治疗相关费用已经大东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张玉山。张玉山于2013年12月2至12月1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7天,施钢板拆除手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张玉山伤情2014年8月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残,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玉山发生医疗费31860.51元、误工费34899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25578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辽学习XX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冯国强。肇事是由许克涛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冯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克涛在驾驶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张玉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许克涛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许克涛承担70%赔偿责任。许克涛辩称,辽D19H**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冯国强,许克涛是无偿代价,属于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因没有找到冯国强,是冯国强把车借给的白中友,是白中友让许克涛开车给冯国强办事发生的事故,当时白中友患癌症不能当庭作证,许克涛承担了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许克涛在事故发生时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从白中友处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许克涛亦称不认识冯国强,许克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冯国强在应诉时称2012年5月已将车辆转让给赵硕,但未更名,不知此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冯国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许克涛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辽X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张玉山合理损失。经查,张玉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1860.51元,此部分费用系张玉山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其中部分票据在前次诉讼未主张,故在本次诉讼中赔偿张玉山,张玉山主张的用血互助金400元,经查已包含在张玉山第一次住院费用中,故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张玉山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二次手术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26533.21元,许克涛辩称,张玉山提供的系复印件,不同意赔偿,因张玉山工作单位沈阳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张玉山住院费用1万元,张玉山出院后依据所购买的保险在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山单位为其购买的保险属于自身投保的商业保险,与许克涛的侵权行为无关。张玉山主张赔偿二次手术住院费26533.21元是基于许克涛侵权行为发生费用,许克涛应当予以赔偿。许克涛应按照70%比例赔偿张玉山医疗费22302.36元(31860.51元×70%)。张玉山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山因本次事故受伤,许克涛应当赔偿张玉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张玉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许克涛按照70%比例赔偿张玉山595元。张玉山主张交通费479元。一审法院结合张玉山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张玉山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由许克涛按照70%比例赔偿张玉山140元。张玉山主张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玉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630元(34995元/365天×17天),由许克涛按照70%比例赔偿张玉山1140元。张玉山主张赔偿误工费42895元,依据张玉山提供的证据,张玉山系沈阳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因张玉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金额,但能够证实张玉山有劳动能力,工资收入,张玉山在单位系板金工,一审法院以其从事的居民服务行业按照2014年度年工资34995元标准确定张玉山的误工费。本次诉讼中,张玉山提供的有医嘱诊断休息的时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287天,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二次手术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60天,累计误工364天,误工费为34899元(34995元/365天×364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许克涛按照70%比例赔偿张玉山24429.30元。张玉山的伤情2014年8月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残,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许克涛提出张玉山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照2013年度标准进行赔偿,对许克涛提出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许克涛的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25578元×20年×23%),并酌情赔偿张玉山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玉山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事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必需费用,许克涛应当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96247.34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1247.34元。许克涛按照70%比例赔偿张玉山残疾赔偿金18488.02元[(117658.8元-91247.34元)×70%],鉴定费700元(1000元×70%)。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山残疾赔偿金91247.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山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许克涛赔偿原告张玉山残疾赔偿金18488.02元;四、被告许克涛赔偿原告张玉山医疗费22302.36元;五、被告许克涛赔偿原告张玉山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六、被告许克涛赔偿原告张玉山残疾护理费1140元;七、被告许克涛赔偿原告张玉山残疾误工费24429.30元;八、被告许克涛赔偿原告张玉山残疾鉴定费7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被告许克涛承担。宣判后,许克涛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玉山、冯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玉山提供的大东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沈阳康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克涛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许克涛上诉主张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冯国强,其是无偿代价,属于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法院送达时没有找到被上诉人冯国强,是被上诉人冯国强把车借给的白中友,是白中友让上诉人许克涛开车给被上诉人冯国强办事发生的事故,当时白中友患癌症不能当庭作证,被上诉人许克涛承担了部分责任,现在白忠友已死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许克涛在事故发生时系车辆实际使用人,从白中友处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许克涛亦称不认识被上诉人冯国强,上诉人许克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被上诉人冯国强在应诉时称2012年5月已将车辆转让给赵硕,但未更名,不知此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冯国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克涛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克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玉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复印件,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报销,属于重复报销,上诉人许克涛再承担70%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山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自身投保的商业保险,与上诉人许克涛的侵权行为无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克涛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许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