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伟武与张东浩故意伤害罪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武,张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武,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张东浩,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陈伟武与被执行人张东浩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东浩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00元等物质损失共51416.28元给申请执行人陈伟武,向申请执行人陈伟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6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人张东浩发出执行通知书,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彪